相关政策

一起连环追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起连环追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 情 介 绍
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AXXXX号重型仓栅货车经XX上站,沿京昆高速往XX方向行驶至1954KM+600M时,AXXXX号重型仓栅货车车头与BXXXX号车(系原告所有)、CXXXX号车车尾相撞,CXXXX号车被撞后推行至与DXXXX号车车尾相撞,DXXXX号车被撞后推行至与EXXXX号车、FXXXX号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员黑某某、吉某某的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黑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原告垫付二乘员医疗费17300元;2、车辆损失68800元;共计86100元,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某人民医院关于吉某某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2、住院预交收款收据、汇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3、车辆合格证、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杜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杜某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垫付车上乘员的医疗费无发票,应按正规发票核算金额,且原告无代位求偿权;4、原告虽主张有车辆损失,但并无合法依据证明具体金额;5、原告未提交车辆无法修复的证据,汽车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公司代理人认为,某公司与杜某某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法律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杜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和经营人,因此,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AXX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保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杜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XX向XX方向行驶,行驶至195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BXXXX号车、CXXXX号车车尾相撞,CXXXX号车被撞后被推行至与DXXXX号车车尾相撞,DXXXX号车被撞进后被推行至与EXXXX号车、FXXXX号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黑某某重伤,吉某某的、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陈某、谭某、毛某某受伤,AXXXX号车、BXXXX号车、CXXXX号车、DXXXX号车、EXXXX号车、FXXXX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驾驶员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BXXXX号车主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员黑某某、吉某某的被分别被送往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黑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吉某某的于2015年2月14日好转出院。
 
AXXXX号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购买,并签订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保留所有权,杜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同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事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杜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XXXX号车辆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汇款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某代驾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侵权行为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后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杜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有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肇事车辆AXXXX号车系杜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公司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由某公司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某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以自己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车辆运输许可证的户名系某公司,就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对AXXXX号车辆进行过实质上的经营、管理、维护,以及从AXXXX号车辆营运上获得利益,故原告认为由某公司与杜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出的BXXXX号车辆重置费688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车辆已不能修复的证据,也无保险公司定损,仅提交了车辆购车发票,并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根据汇款单和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垫付黑某某住院费用6000元、吉某某的住院费用4410元,合计10410元。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AXXXX号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限额为2000元,按照原告及其他三案原告各自财产损失的大小比例,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50元。
 
关于被告杜某某代理人提出杜某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结合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杜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某代驾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即垫付车上乘员医疗费1041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元,余款10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后直接支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XX某代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山东省工商局批准,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经潍坊市发改委物价局备案认可,在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登记中心登记设立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
        公司网站为(www.sdtcpg.com),公司邮箱为(sdtcjgpg@163.com),公司建立后在各地公安局交警队、法院、律师事务所、物流公司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了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人脉资源。公司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www.sdtaic.cn)同属山东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公司成立后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在潍坊、 昌乐、昌邑、临沂、 菏泽、德州、青岛胶州、青岛平度等设立业务机构,并成为潍坊仲裁委员会的鉴定会员单位。

关键词:潍坊价格评估  山东价格评估
 
{dede:include filename="kefu.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