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无责商业三者险还需理赔吗?受理费、鉴定费等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案 情 介 绍2017年10月24日11时50分,原告夫妇骑乘陕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川口赶集,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33km+850m处,对面驶来由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G*****号朗逸牌小轿车尾部相碰撞,陕K*****号车辆失控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夫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某县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治疗2天,转入某医院抢救10天,因治疗费用过高,手术后又转回某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72770.75元。本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某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陕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京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夫妇医疗费等37000元。
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认字(2017)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事故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惠某某无责任。
二、某县人民医院医院、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花医疗费合计72770.75元。
三、陕K*****号小轿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某法医司法鉴定所“xx(2018)xx第J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法鉴定中心“xx(2018)xx第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花鉴定费及费用4031元。
五、交通费用票据6支合计3594元,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用。
六、住宿费票据5支合计400元,每晚80元。
七、原告的摩托维修票据,用以证明拖车、停车费用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70元。
八、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某新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 告 答 辩
被告刘某辩称,陕K*****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夫妇收款条据3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夫妇3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京G*****号小轿车虽然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依照交强险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
法 院 查 明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等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是在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税务局代开发票也不符合交通费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伤情严重,雇佣车辆转院发生的费用,为治疗过程中客观必需发生的费用,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提出第二次鉴定费用也不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也应予赔偿,该证据予以采信;提出医疗费中有110元票据没有医院的盖章,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住宿费不能确定何人居住房间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在复查过程在发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酌情予以认定;提出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是人工制单,不符合形式要件,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摩托车已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摩托车进行定损,可结合实际受损情况酌情赔偿;提出施救费没有收款方印章,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因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修理摩托车时结算的,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出居住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上的欠缺,被告无相关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居住生活在某县城,而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陕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2018年1月20日,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
法 院 审 理
被告刘某作为陕K*****号小轿车所有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陕K*****号小轿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多方车辆碰撞造成的,被告李某某作为京G*****号小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数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确认的部分包括:医疗费727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9天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以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以鉴定结论180天,每天169元计算为30420元;护理费90天,以每天169元计算为15210元;交通费3374元;住宿费酌情以3日计算为240元;原告惠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某县城购买房屋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每年28440元计算为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6000元;鉴定费及费用3885元(含二次鉴定费用酌情赔偿845元);拖车费(含停车)3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赔偿1600元,共计203049.7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陕K*****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京G*****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剩余14204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惠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作为陕K*****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作为京G*****号小轿车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 院 判 决
一、原告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3049.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K*****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京G*****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剩余14204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兑付(原告在兑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某17000元)。
二、被告刘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惠某某负担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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