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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赔偿一万元?法院判决了!

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赔偿一万元?法院判决了!

 

案 情 介 绍
2017年10月16日6时50分,刘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线××村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某交通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某某被先后进入某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后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仍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垫付了住院拍片的钱,500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后,答辩人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答辩人仅同意在社保范围用药承担,超出社保范围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由事故责任方承担。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并无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不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636元过高,答辩人认为以5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180元/天计算为宜。5、误工费,原告主张174天时间过长,而且原告主张按照4337.10元/月计算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显示项目为“工资”的收入金额为76806.3,周期为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共21个月,平均月薪应当按照3657.44元。所以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3657.44元/月÷30天/月×101天=12313.38元计算误工金额。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标准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属于原告主张举证的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积极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使其及时得到治疗,精神损失得以减少,答辩人认为以2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酌情,以300元为宜。1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1、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原告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应当由我司优先赔偿给第三人。
 
第三人某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在事故后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我院治疗总费用35472.33元,已交押金11000元,仍欠我院24472.33元,请求法院将原告所欠医院医疗费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第三人某人民医院,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 院 审 理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264.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预收款收据、欠费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某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检查费共657.7元,在第三人某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472.33元,门诊费134.8元,以上费用合计36264.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仅同意在社保范围用药承担,超出社保范围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但未对其主张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50元。原告共住院11天,以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387.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8元/月,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即2017年10月27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前述时间迟延评残且无正当理由的,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810元(3508元/月÷30天×101天),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1950元。根据某人民法院印发《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赔偿年度标准应适应开庭辩论终结时某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XX最新年度标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XX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标准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40975元/年计算,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323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53元。原告共住院11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30元。
 
1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5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18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46834.8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6834.83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5740元;不足部分的31094.83元,因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则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与第三人某人民医院就医疗费已经达成协议,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574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094.83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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