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评估丨对假设清算法应用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假设清算法是目前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方法,由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理论和实务尚处于探索阶段,《国际评估准则》未涉及不良资产评估,2005年3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印发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也未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具体方法做出强制性规定,为厘清在实务操作中一些不易把握的问题,本文拟对运用假设清算法进行不良资产评估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一、假设清算法的适用条件
假设清算法是在假设对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进行破产清算偿债的情况下对债权可能受偿程度进行分析的方法。因此,应当把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作为假设清算法应用的条件。《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可见“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也可以视为采用假设清算法的依据。
对于企业严重亏损的判断标准,根据1991年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的提法,资不抵债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亏损。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31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二是停止支付,即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明示或者表示不能偿还一般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停止支付通过债权人的催告记录和收取贷款本息的有关凭证很容易取得有关证据,但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则需要评估人员从债务人的现有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状况、技术力量、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多方面进行考察,预测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最终得到是否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职业判断。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项规定明确将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但由于资不抵债是仅在公司被解散进入清算情形下的特殊破产界限,除此情况外,仍应以缺乏清偿能力或停止支付被推定为不能清偿,作为企业破产原因。
通过对以上法规的分析,缺乏清偿能力或停止支付应当是我们采用假设清算法的适用条件。
二、被评估债务人的法律适用问题
应用假设清算法需要依据国家及所在地区涉及企业破产的相关法规作为测算依据。由于相关政策法规适用的对象不同,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时需根据债务人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地域等进行区分,避免由于适用法规错误造成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结论的偏差。目前根据适用法规不同,债务人企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的经批准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这部分企业可以享受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即职工安置费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仍然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其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⑴清算费用;⑵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⑶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⑷欠缴的税费;⑸普通债权。
2.一般国有企业。即除了列入国家计划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之外的国有企业。对于一般国有企业只能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清算,其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⑴清算费用;⑵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⑶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⑷欠缴的税费;⑸普通债权。现行政策法规未对一般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做出规定,虽然在实践中为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经常通过当地政府财政补贴、民政救济和现有的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但由于职工安置有关费用不占用企业破产财产,在采用假设清算法计算时无须考虑该部分费用。
3.非国有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其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与一般国有企业相同。
三、快速变现折扣率确定的问题
在假设清算法下对单项资产进行评估时,经常要使用快速变现折扣率。实务操作中存在对整个债务人企业根据统一的快速变现折扣率计算快速变现价值的做法,由于这种做法过于简单,忽视了不同资产的变现能力差异,其结果必然缺乏可靠性。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类型资产的变现能力,考虑重要性原则,分别按相应的快速变现折扣率计算快速变现价值的做法更为合理。在实际操作中可将价值大的资产单项计算折扣率,价值小的资产根据不同变现能力分类后采用分类折扣率计算。
在确定快速变现折扣率时,应考虑到资产瑕疵、使用状态、有限市场因素、处置时间要求、外部环境状况、处置方式、资产维护保养费用、不确定风险等因素,尽量减少快速变现折扣率的主观随意性。
四、应考虑债务人持续经营新增收益
由于在假设清算条件下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价值是该债权可能实现的最小值,而在实践中,除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外,其他不良资产的处置结果多是以债务企业持续经营、资产管理公司做出让步告终,这说明假设清算基本假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存在低估不良资产价值的可能。
为消除在破产清算假设下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结论可能出现价值偏低的问题,在假设清算法应用时应当考虑持续经营条件下新增收益对受偿程度的影响。对于仍有持续经营能力,能产生经营现金流量的债务人企业,当采用假设清算法一般程序计算的偿债额低于实际债务额时,应充分考虑其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以未来收益偿债的可能性。对债务人企业可持续经营能力进行预测分析,对企业管理能力、所处行业及其发展现状、产品市场及其竞争力等进行分析。通过预测债务人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净利润等,通过对经营期新增收益折现求现值的方式分析债务人企业在经营期内可能新增的偿债能力,如新增偿债能力为负数,新增偿债能力按照零值计算;如新增偿债能力为正数,则相应增加债权总受偿额。
考虑债务人持续经营新增收益的方法,只要有关参数选择合理、采用科学合理的预测方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因破产清算假设不合理造成评估值过低的问题。
五、或有负债的处理问题
债务人企业在账面负债之外,可能还存在对其他企业的担保形成的表外或有负债。1991年11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保证人就保证事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签订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担保协议),被保证的债权人均享有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而被保证人的债权人从追求债权受偿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必然会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从而形成有效破产债权。因此,对于该部分或有负债应当作为债务人企业因破产清算而形成的有效负债计入有效负债总额之中。
六、其他应注意的几个特殊问题
1. 对应付股利处理的问题。在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是作为一般负债列报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由于应付股利对于股东来说为所持有股权中收益权的体现,因此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能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得到强制性清偿,只能在一般破产债权得到全部受偿且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进行清偿,因此在计算破产清算有效债务时应当将应付股利作为次级债或因破产清算原因造成的无效破产债务进行扣除。
2. 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在债务人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时,债务人应交税金科目中可能包含有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根据这一规定,该部分进项税额既不能取得退税也不能抵减其他应交税金。
因此,对于应交税金应当对其具体构成进行分析,对于未抵扣的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作为无效负债在应交税金总额中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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