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接受政府、公检法、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委托中所涉及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运用机械原理、机动车理论、痕迹、力学原理结合仪器测试技术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分析,以及根据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结合评估目的做出鉴定、评估意见的评估机构。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
称“专业人员”)是指取得过人社部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
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技能)证
书的,或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基本遵循
第六条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评估机构应当依照职责明晰、强化追责、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控制标准体系。对本机构的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鉴定程序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评估机构及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时,应当独立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得以预先设定的评估意见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做出承诺,不得与非法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不得从事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能够保持和继续提高专业技术能力。专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评估机构进行人员注册,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专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应当为其进行人员注册,原所属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人员注册信息。
第三章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
第十条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履行下列基本程序:受理鉴定评估、签订委托书、编制鉴定评估计划、进行现场查勘、收集整理车辆资料、评定估算形成意见、撰写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归档工作底稿。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机动车鉴定评估基本程序。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二)委托目的;(三)鉴定评估对象和范围:(四)鉴定评估方法:(五)评估基准日;(六)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七)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及方式:(八)鉴定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九)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评估机构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执行某项特定鉴定评估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经验或能力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行业协会或专家工作等。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委托书,约定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四条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编制机动车鉴定评估计划,包括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及时间进度、人员安排等。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委托权限内进行承办。
第十五条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获取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了解鉴定评估对象现状,关注鉴定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第十六条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包括: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等资料: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市场等渠道获取的其他资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七条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补充相关材料: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三)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时,鉴定评估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鉴定评估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人无法确定其在鉴定评估基准日车辆状态的;(四)委托内容变更需要委托方书面确认:(五)委托单位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鉴定评估受理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评估业务具体情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恰当选择鉴定评估方法,通过合法、专业的技术手段,对鉴定评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调查、技术分析、评定估算,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确保鉴定评估工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科学性。评估机构应及时解答委托人和客户提出的涉及鉴定评估业务的问询,必要时应组织相关方进行沟通与协商。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鉴定评估结果情形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委托合同或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无须现场查勘的案件,鉴定评估人员可以不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专业人员应当在评定、估算形成鉴定评估意见后,编制初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三级审核后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对工作底稿、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形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
第四章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声明、摘要、正文、附件。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信息;(二)评估目的和用途:(三)车辆信息、鉴定(评估)地点:(四)评估基准日;(五)鉴定评估依据;(六)鉴定评估方法;(七)鉴定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分析:(八)鉴定评估假设;(九)鉴定评估意见;(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十二)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日:(十三)专业人员签名和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评估目的应当唯一。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与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一致,可以是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时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并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包括:
(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三)重要的利用专家工作情况:
(四)重大期后事项。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或者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二)除委托人、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使用人;
(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或状态,鉴定评估意见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或状态的保证。
第三十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三级审核程序,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第五章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包括工作底稿、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评估机构妥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重点突出、记录清晰,能够反映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工作底稿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在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过程中,为受理、计划、控制和管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操作类工作底稿是指在履行现场调查、收集机动车鉴定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不得对外提供:
(一)执法部门依法调阅的;(二)山东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依法依规调阅的;(三)其他依法依规查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