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如何

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如何判决

2017年11月19日22时1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行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某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10814201703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0000元、清障费37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1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6004元、鉴定费7000元、清障费37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4174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并且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承担范围以外原告方的损失的我本人自愿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的机动车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216004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7000元。5、清障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清障费370元、施救费800元。
 
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损失费216004元;2、鉴定费7000元;3、清障费370元;4、施救费800元,共计224174元。
 
被告宋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认为数额过高,且残值只有500元,不合常理,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5,票据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同质证意见。对第2项:不应由我方负担。对第3、4项:无正式票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该报告第13页第11条第七项,自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方提出异议,在庭审之日,我方才收到评估报告书,我们要求评估公司说明车辆重置全价281637元如何得来的。并说明原车残值60000元评估依据是什么。第9页计算公式包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其他费用,要求说明具体情况。所附行驶证与事实明显不符,行驶证首页是冀A×××××,其所附带的行驶证副业是冀B×××××,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我公司申请要求对车辆剩余残值价格进行评估。对证据4,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5,无法证明施救过程和施救内容,清障费与施救费相冲突。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提供1、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主挂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挂车号为冀B×××××,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挂车,并且经该抄单显示,该挂车有保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抄单上记录的挂车有保险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推定的内容,事实上事故车辆的主车与对方相撞,与挂车没有接触。另外挂车没有上保险,都是随主车,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22时1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西粉营道口北侧,驶入逆行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冀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某人民法院委托,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冀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车辆损失费)为216004元,原告李某某支付评估费7000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因此事故支出清障费370元、施救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主张损失:1、车辆损失费2160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该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6004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7000元,确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清障费37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清障费、施救费共计2171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的挂车亦投保商业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宋某某陈述该挂车并未投保保险,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评估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清障费、施救费共计217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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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潍坊价格评估  山东价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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