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驾驶员周某某合法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湘H1XX68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用去修理费32011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0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1XX6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
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驾驶员周某某合法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湘H1XX68号车辆受损。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1XX6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H1XX68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1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25日1时15分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湘H1XX68号小型轿车沿某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电力勘测院路段时撞上横过龙洲路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湘H1XX68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某某将湘H1XX68号小型轿车停在现场后离开。2015年5月25日9时许,周某某至某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2015年6月1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H1XX68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在某集团汽车城有限公司维修,双方经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为3201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32011元的修理费。
另查明,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xx645号案件中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及交警电话,且从驾驶员周某某身上所采取血样未检验出乙醇成分。该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均采信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驾驶员周某某事故发生时适驾。
又查明湘H1XX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驾驶员周某某系从原告之子周贤手中借用得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1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原告已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法 院 认 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周某某在事发后立即停车查看了现场,委托别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于当日9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接受了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未检验出乙醇成分),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证实周某某适驾,交警部门亦依法查明了事故成因,周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周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而拒赔车辆损失险的抗辩意见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有违格式合同的公平原则,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湘H1XX68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金额一致,故认定湘H1XX6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20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某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2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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