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机动车撞伤摩托车主保险赔偿范围纠纷案

机动车撞伤摩托车主保险赔偿范围纠纷案

2017年4月9日6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号奇瑞轿车沿某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路与欣欣胡同T字型路口时,在超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26元、误工费1025.64元(113.96元×9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合计9372.2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检车线费200元、合计为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来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是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提供正规票据。评估费、检车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寇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377.4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将此款返还给我。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6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号奇瑞轿车沿某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路与欣欣胡同T字型路口时,超前方同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共支付医药费5759.26元,其中被告寇某某为其垫付3377.4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86元、误工费1025.64元(113.96元×9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合计8994.8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检车线费200元、合计为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来本院。
 
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某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驾驶的×××号奇瑞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保护8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6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保护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检车线费2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垫付3377.40元,此款已超过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的70%即840元,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759.26元、误工费911.68元(113.96元×8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车辆损失费4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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