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保险事故的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要赔偿吗?

保险事故的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要赔偿吗?

案 情 介 绍
刘x诉某保险公司、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XX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处时,被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A×××××号车尾随撞击,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120”送至XX市中医院,后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注意观察末稍血运知觉运动情况;2、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3506.66元。原告认可仅对事故所致的骨折损伤进行了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明确指出其认为原告高血压用药情况。 
 
事发后,XX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车的车损为124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经其申请,xx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车的车辆直接损失为119603元。并经原告申请,xx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一事故发生当日为基准日,评估豫A×××××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为45284元,为此,花费车损评估22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2000。 
 
另查明,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交通公司,被告张XX为该公司员工,系驾车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单重要提示项3中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原告为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护理人xx为xx服装城有限公司副经理。 
 
 法 院 审 理
经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06.66元,有票据为据,原告主张3506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10318.43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资被扣发的金额,误工费应参照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41847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3、护理费5830.19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被扣发的金额,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即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复查的记载,关于护理天数酌定住院43天+1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30元/天×43天计算;5、营养费430元,按10元/天×43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600元;7、车损119603元,有评估报告为据;8、车损评估费2200元,有票据为据;9、车辆贬值损失45284元,考虑到豫A×××××号车为2015年1月6日购买,而事发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结合评估报告,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10、贬值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为据。上述共计19106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被告交通公司的员工,系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62.18元,均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足额赔付于原告。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虽在重要提示栏中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的职责义务不仅应对免责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还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评估费系为查清确认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62.18元;二、驳回原告刘x对被告张XX、xx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刘x承担547元,被告xx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21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且其提供的医嘱未注明需要增加护理天数,也未显示出院后长期误工,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刘x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从事房地产行业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从事此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房地产行业计算误工费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张XX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其格式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除应当进行提示还应当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但一审查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所以该协议无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系被上诉人刘x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和必然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刘x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即使出院也行动不便,影响正常生活工作,一审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天数58天符合客观实际,并无明显显失公平之处。误工费标准参照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刘x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具有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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