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无责事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需要赔偿吗

无责事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需要赔偿吗

案 情 介 绍
2015年11月4日0时27分左右,案外人李某和卢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浙 A×××××号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XX市××号门口处时,与案外人廖某某驾驶的浙 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出租车上乘客李某和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浙 A×××××号出租车花费修理费6670元。李某、卢某某治疗终结后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53288.25元并承担诉讼费1681元,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475407.38元并承担诉讼费4215.50元,以上共计634592.1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事故全责方廖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2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收到。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及原告车辆的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同时原告同意将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但原告请求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浙 A×××××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在原告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合法有效。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承担的纯粹是合同责任,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字面理解,本险种属于责任保险,原告的驾驶员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故从责任保险的意义上讲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事故全责方承担。
 
 法 院 审 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发票2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浙 A×××××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1份、机动车辆估损单(附估损清单)1份、XX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浙 A×××××号出租车修理费为6670元的事实。被告对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XX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在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后由法院审定。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民事判决书2份、执行票据2份、诉讼费票据2份,拟证明事故致出租车上的乘客李某、卢某某受伤,经某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53288.25元并承担诉讼费1681元,原告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475407.38元并承担诉讼费4215.50元,且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案件被告并未参与,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需要被告重新核定,赔付金额亦需要被告重新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乘客李某、卢某某的损失范围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民事调解书2份,拟证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全责方,经调解,浙 B×××××号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给原告120000元,车损及剩余部分损失原告仍保留追究权利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其余损失亦可以向全责方追偿。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6、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浙 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是责任保险,也就是有事故责任才赔付,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有效条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被告并没有就条款中加黑加粗部分的内容作出说明。被告主张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但条款中没有明确是哪种责任,原告认为这是赔偿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受伤的,不管驾驶员有责还是无责,只要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就应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理应赔偿。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是指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责任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由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实质是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人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依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依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故原告选择向被告索赔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现实中,基于对赔偿数额及履行能力的考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租车乘客大多是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选择向出租车公司索赔,假如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为有效,将导致该保险合同形同虚设,从而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该条款使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培养,其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序良俗建立。由于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本案的损失范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亦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予理赔。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损失的后果,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按损失额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XX市某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521262.13元(其中:浙 A×××××号车的修理费6670元,原告赔偿给李某各项损失153288.25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681元,原告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475407.38元及承担的诉讼费4215.50元,并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给原告的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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