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许可证拒赔纠纷案
案 情 介 绍赵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驾驶原告该车辆行驶至XX县XX村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撞到路边的路灯及电杆上,造成路边电杆、路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某交警大队出具(2018)第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驾驶员赵某某没有相关道路运输证件为由,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没有对免责事项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某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费为125679元,评估费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 告 答 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报案驾驶人叫田某某而不是司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根据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赵某某没有异议,但是驾驶人赵某某没有驾驶人货物运输资格证,存在换驾行为,这两点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所以被告仅对强制险财产部分赔偿2000元,商业险不予赔偿。
法 院 审 理
依据认定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涉案陕A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田某某,当日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及电杆电力线路损坏,产生路灯维修费4000元,电杆电力线路维修费3052元,后驾驶员电话告知车主,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某交通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驾驶人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为由,认为此次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125700元。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承认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但认为被告未向其发送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仅让其在复印的最后一页声明中盖章,被告承认未向其发送具体条款,在复印的声明处签字盖章是其行业惯例。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二、原告是否存在换驾行为;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造成路灯损坏赔偿4000元,电力线路维修费3052元,原告委托评估车损125679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因此而付出的评估费为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支付。以上损失共计142731元,在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关于焦点二,某交警大队认定该涉案车辆驾驶员为赵某某,而非田某某,在与保险公司谈话中,田某某也承认驾驶员为赵某某,且田某某有运输许可证,赵某某无许可证,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换驾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被告庭审中承认仅让原告在复印的最后一页声明中签字盖章是其行业惯例,而未给付具体的免责条款,即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拒赔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25679元,施救费5000元,路灯损失费4000元,电力线路维修费3052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42731元。二、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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