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和机动车发生碰撞,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纠纷案
案 情 介 绍2017年10月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苏AXXXX号小型轿车沿X县XX镇XX村X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水泥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某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某中心医院,住院三天后,又转至某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手术后转回某医院休养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16.19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日×3日+100元/日×6日)、护理费18000元(200元/日×90日)、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学费1350元(含乘车费550元)、打印费180元,以上共计6101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和孩子的母亲把孩子送到医院。我也积极配合治疗,也没有醉驾和其他的违法行为。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三千余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0万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下分项赔偿,超过的合理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80%;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期限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其父亲,还有其工资发放等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父亲是否在这个公司工作有怀疑,原告也应该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混泥土泵车是特种车辆,应该有资质,原告父亲没有资质,所以我们对劳动合同也有异议,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X市是60元/日,X市是80元/日;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应按二八比例进行划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必要花费,原告交通费计算过高;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学费、乘车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其他请求请法庭判定。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苏AXXXX号小型轿车沿X县XX镇XX村X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水泥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某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某中心医院住院三日,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3288.98元(张某某垫付)。三日后转至某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六日,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20814.19元。出院时医嘱:1、术后伤肢保护,避免磕碰及下地,四周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期去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至红会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02元。
2017年10月19日,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苏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2018年1月29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刘某某后期取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9000元;二、刘某某上述损伤需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
又查,原告方于2017年8月底向某幼儿园缴纳保育费800元及乘车服务费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辍学在家,上述费用原告方与学校交涉退款未果。
又查,原告父亲刘某某于2016年6月与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受公司指派正在XX市工地工作,2017年10月11日刘某某乘飞机返回XX,花去乘机交通费579元。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打印费票据1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育费及乘车服务费收据、机票及其它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则应先由承保苏A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或花费为:1、医疗费:33605.17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2、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可按30元/日标准计算90日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某中心医院住院三日,可按60元/日标准计算为180元;原告在XX红会医院住院六日,可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为600元共计为78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其父停止工作返回照料乃人之常情,但其请求按200元/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某地区非私营单位工资收入,原告方又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已完税的合法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按15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13500元;5、交通费:原告父亲乘坐飞机花费57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可;原告系左股骨干骨折,去XX复查需租车前往,结合当地出租车市场行情可按往返600元计,原告四次复查及出院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故原告交通费总计为33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其伤情较重,其受伤给原告方本人家庭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7、鉴定费:依票据为1600元;8、学费(保育费及乘车服务费):原告受伤后客观上不能继续上学,其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原告监护人就学费又与学校交涉未果,故原告该项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9、打印费:属因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可,为18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37085.1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总额为188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79元。其余损失27085.17元(37085.17-10000)由原告与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负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故原被告责任应按1:9分担,即被告张某某承担27085.17×90%=24376.65元。又因苏A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2437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学费及打印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故张某某应承担份额为1180×90%=10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原告15%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应按二八比例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8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76.65元,以上共计53255.65元。(其中给付刘某某49966.67元,给付张某某3288.98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用1600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1062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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