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途中火灾全部损毁,仓至仓条款能否理赔?
案 情 介 绍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外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原告出口40桶共计1000公斤的XX,总金额为675000.00美金,价格条款为CIF。2012年5月2日,A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该批出口XX的托运代理业务,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还委托被告进行货物投保,价格条款为CIP,特别约定保险从卖方(A公司)仓库到买方(原告)仓库。2012年5月3日,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当日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其他承保条件约定仓对仓。
被告随即进行货物的运输,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12年5月16日在XX中央突然失火,货物被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2年12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拒赔通知。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用等。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地不在承保范围,认为仓对仓没有明确目的地,明显否定保险单中约定的仓对仓承保约定。2015年8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X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原告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某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的运输和保险由A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根据CIP条款及仓对仓承保条款,原告货物意外受损后应该获得赔偿,但未能实现保险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B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4266337元,并支付货损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1、B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B公司系运输代理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代理A公司办理运输和保险事宜,与A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应为标的货物的损毁承担责任。3、B公司严格按照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代办运输和代办保险业务等义务。综上,事故损失的发生非因B公司的原因,不属于B公司的责任范围,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A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运输合同范围,A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办理保险的条款。2、A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外贸组织机构的能力,而被告有专业的能力和资质,A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办理保险,随后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并通过特别条款将保险办理转委托给被告,约定仓对仓条款。3、基于原告提出的是保险代理的过错,A公司不存在过错,过错方应是被告。裁决书显示被告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信用证,导致某保险公司不知原告的仓库地址;A公司与被告的运输协议约定的保险费是3681元,被告实际办理的保险费用为2340.17元。
原告C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外销合同》,证明原告与A公司的买卖关系,并由A公司负责购买运输保险。
2、《运输协议书》、《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由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并办理保险。
3、(2015)中国X字第X号裁决书、(2016)京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过裁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利益受到损害。
经质证,被告B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A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1、2011年9月13日《外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从事的经营范围(海上、航空国际货运代理等)均属于代理业务,被告没有理由超越经营范围办理国外内陆的运输保险业务。
2、《资格认可书》复印件。
3、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
4、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委员会会员证书。
5、某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批准文件。
第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B公司与A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协议、委托书指示的目的港是“xx机场”;保险条款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
6、《运输协议书》。
7、《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
8、《航空公司主运单》。
第四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在投保时没有过错。
9、《航空货运单》。
10、《货物保险投保单》。
11、《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单》。
12、《发票》。
13、情况说明、名片、确认单、聊天记录。
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一直跟进运输及保险事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A公司和原告争取理赔。
14、《工作函》及快递单。
15、《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16、《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
经质证,原告C公司对于被告B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据9-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A公司对于第三组证据、证据9-12,证据13中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5、证据13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1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A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3日《外销合同》。
2、《运输协议书》。
3、《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及其中特约事项的中文译文。
4、保险单、投保单及保单承保条件的中文译文。
5、信用证及其中文译文,拟证明申请人载明了收货地址为拉克拉母。
经过质证,原告C公司对A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B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3、16,因系复印件,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法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3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外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由A公司向C公司出口40桶共计1000公斤的XX,总金额为675000.00美金,付款方式为6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XX675美金。2、约定货物须在2012年7月1日前以空运形式发货,装运港为中国XX,目的地为XX。3、由A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条款为按发票金额110%投保,承包期间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4、若合同发生争议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约申请开立了外销合同项下信用证(信用证号:xx),开证行为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通知行为xx.(中文名称:XX银行),开证申请人为C公司,受益人为A公司。信用证记载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为xx,装运港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家机场,卸货港为xx机场,货物最迟须于2012年7月10日装运。
2012年5月2日,A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事宜与B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协议和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1、代办运输。A公司委托B公司代办货物运输,约定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XX银行,通知人为C公司,装运港为中国XX,目的地为XX,运费金额为22837元,价格条款为CIPXX。2、代办保险。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保险,约定保险费率按110%货值的万分之八计算,保险金额为594美金,折合人民币3861元,并将办理保险的具体要求在委托书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费率为110%货值的万分之八,保险范围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附加转运风险,如果适用,盗窃、破损和提货不着险,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条款为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的协会运送条款,赔付地点在XX,不计免赔。3、甲方A公司的义务:承担实际出运货物与委托书内容不负而引发的责任、风险和费用。4、乙方B公司的义务:收到委托后尽快订舱并仔细核对相关单证的完整性,因单证不齐影响报关而导致货物发运不及时而引发的责任以及因不及时办理货运保险而产生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另查明,委托书载明的合同编号为。
2012年5月3日B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的主要内容为:1、贸易合同号为。2、被保险人凭指示。3、赔付地点为XX。4、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条款(A)、战争险、罢工险以及仓对仓条款。5、特别约定:保险范围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附加转运风险,如果适用,盗窃、破损和提货不着险,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条款为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的协会运送条款,赔付地点在XX,不计免赔。该特别约定内容与委托书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一致。6、货物起运日期为2012年5月5日,运输路线为自XX经XX到达XX。
2012年5月5日,B公司将货物发往C公司,货物于同日抵达目的港xx买机场。5月9日,C公司委托清关代理公司将货物从XX机场运送至当地运输公司;5月15日,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往C公司,托运人为清关代理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出发地为XX,目的地为XX拉克拉母;5月16日,装载上述货物的汽车在XX失火,货物连同汽车全部烧毁。
2014年5月9日,C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8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89号裁决书,认定由于拉克拉母在仲裁庭认定的保险承保目的地XX之外,保险责任于5月15日货物开始向拉克拉母运送之时终止,故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C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某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X民特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B公司收取A公司3861元的保险费,实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340.17元。
法 院 判 决
本案是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是委托代理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本案中,代理行为地为中国XX,因此本院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涉案《外销合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B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三、若被告适格,被告B公司在保险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B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16日,距今5年,期间C公司没有向B公司主张索赔,而仲裁程序B公司也没有参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C公司于2015年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后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驳回申请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才得以确认,C公司自始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转而向B公司索赔,并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某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时,即2016年3月30日,截止到本案立案时间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C公司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B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C公司主张,C公司与A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A公司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给了B公司,在过程中A公司明确告知了被告,故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与代理的关系,B公司是适格的被告。B公司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A公司来承担法律后果。A公司认为:B公司与C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中以独立的保险条款方式对涉诉货物保险事宜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由A公司办理保险,A公司经C公司同意,通过运输协议和委托书将约定的涉诉货物保险投保事宜转委托给B公司,B公司以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履行了C公司委托科瑞代理购买保险的代理义务,此时C公司与B公司之间应直接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C公司可以基于与B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提起诉讼,B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三、若被告适格,被告B公司在保险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C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过错:1、B公司是专业的国际货代,应进行单证的核实,而证据表明B公司没有尽到单证核实的义务。2、保险条款要求是仓对仓,贸易合同强调的贸易术语是CIP,且信用证中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明确体现C公司的仓库在拉克拉母,故B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覆盖仓对仓的全过程,即覆盖到货物运输至XX拉克拉母,而B公司仅仅购买保险至XX。3、文书载明C公司承担保险费用为3861元,而B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费为2340.17元,因此B公司存在过错。
B公司认为,B公司不存在过错:1、关于核实义务,《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始发地为中国XX,目的地为XX,保险办理要求在《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注明。而委托书中注明的保险条款为仓对仓,拉克拉母仅作为通知人的地址而非收货人的地址出现,且通知人的地址也只能作为通知人的住所地址,而非仓库地址。买卖双方对具体地址约定不明确,不应由保险代理人B公司承担责任。2、B公司严格按照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办理保险时将其在《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注明的保险要求丝毫不差地写明,及时充分地履行了义务。3、关于保费,保费成本为万分之六,保险代理人向客户收取万分之八,其中的差价作为代理费用,这是行业规矩。4、关于信用证,信用证是C公司与A公司的单证,与B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B公司在保险代理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C公司与A公司订立《外销合同》,约定选择国际贸易术语为CIFXX机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双方所选择的国际贸易术语为CIPXX机场,约定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依据通则,CIFXX机场应解释为成本、保费和运费付至XX机场,CIPXX机场应解释为运费和保费付至XX机场。其中,通则规定CIP术语的保险范围应从规定的发货地点起,至少到达指定目的地的货物,在本案中的指定目的地即为xx买机场。其次,委托书中特别约定保险条款为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空运)第5条运送条款,即前述的仓至仓条款(从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该条款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之时,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或其他最终仓库、场所或存放处。本案中,《外销合同》、《运输协议书》、《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信用证均对目的地的记载明确:装运港为中国XX,目的地为XX。该装运港和目的地的描述不仅应适用于运输合同,还应适用于仓至仓条款中的“载明的目的地”,即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始于货物运离A公司位于XX的仓库,止于货物运抵C公司在XX的仓库。庭审中,原告C公司辩称委托书和信用证中明确提示B公司,C公司的仓库地址在XX拉克拉母,对此,本院审理查明,《运输协议书》第六条约定:“A公司若委托B公司办理保险,需提前告知B公司,并在B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注明”;在《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A公司将保险要求在特约事项中注明,同时该特约事项在信用证以及投保单中也有所体现,且与委托书中的特约事项完全一致,该特约事项中并未约定保险责任应覆盖至货物运抵C公司位于拉克拉母的仓库。而C公司所称的“拉克拉母”出现在《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通知人一栏的通知人地址中;信用证中的“拉克拉母”则出现在开证申请人一栏的开证申请人地址中。这两处“拉克拉母”既没有提示在目的港一栏,也没有提示在关于保险的特约事项中。因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C公司或者A公司曾向B公司指示保险承保的目的地应为拉克拉母,委托书与信用证中出现的两处“拉克拉母”仅是说明C公司的住所地址或联系地址,不能起到说明保险承保目的地的作用。再者,如前所述,相关合同、单据对货物运输的描述均为:“装运港为中国XX,目的港为XX”。B公司严格依照《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中委托人的指示,将载明的装运港和目的地以及特别约定中的保险条款填写至投保单,已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代办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C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不存在过错。
关于B公司收取保险费3821元,实际支付2340.17元,B公司解释代理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向其收取万分之六的保险费,而B公司则向客户收取万分之八的保险费,其中差价是代理费用,本院认为,B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也是符合行业约定的。
四、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B公司严格按照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在保险和运输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B公司不应承担货物损毁的责任;另根据仓至仓条款,该批货物的保险承保责任期间从运离中国XX卖方仓库始,至货物运抵XX买方仓库止,且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至货物运抵XX机场交付C公司后转移至C公司,因此货物损失应由C公司承担,对C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266337元,并支付货损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4元,由原告C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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