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责任免除 保险公司拒赔

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责任免除 保险公司拒赔成功


案 件 经 过
原告所有的苏A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原车牌号码苏AXXXX,投保人高某)投保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投保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392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不计免赔率。投保人高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6年10月29日15时35分,王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夏某驾驶的苏A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为:王某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自理,并承担夏某车损66000元(钱款自行交接),就此结案。本起事故造成苏AXXXX车辆损失64500元,苏AXXXX车辆损失21600元,其中苏A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载明的单位为某汽车维修公司。夏某出具证明,认可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为其缴纳修车费645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出厂单载明,苏AXXXX车辆于10月25日进场维修,于10月28日出厂,承修单位为某车行公司。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包括对方车辆维修费64500元、本车维修费2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AXXXX小型轿车投保有被告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0月29日,王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夏某驾驶的苏A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定损为21600元,三者车辆定损64500元,原告已支付所有维修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理赔,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车辆属于有过户行为,其过户的事实并未通知我公司,有可能增加我公司的保险风险,根据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款,我公司拒赔;3.该事故发生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三款我公司拒绝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 院 审 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再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导致转让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该条款为蓝色黑体字。投保人高某在保险条款单签字,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车子在10月28日并没有离开修理厂。关于维修费发票的单位与出厂单的单位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认为是同一家修理厂用了不同的抬头,业务专用章是其自己刻的;被告对此不认可。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AXXXX小型轿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车辆过户导致保险风险增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将保险车俩送至某车行公司修理后未提车,事发时原告事实上不知道驾车人为王某,事发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自己处理事故,综上,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维修期间。保险车辆的投保人高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四条第(三)的约定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进行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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