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报告是否采纳裁判观点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0号2011年10月27日,涉案锻压机发生涉案事故,一汽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11月2日,一汽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公估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共同委托永盛公估公司对涉案锻压机项目进行公估,委托公估的事项包括“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鉴定”“事故原因取证、调查”及“保险定责”,经查,永盛公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期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参照《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三)风险管理咨询;(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规定,永盛公估公司具有相应公估资质,永盛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系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公估过程中,永盛公估公司赴一汽公司进行了五次现场勘查,并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公估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汽公司派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曲轴制动器和离合器两端轴承套油槽槽道受磨损外扩,内衬轴封严重磨损。2012年6月5日,永盛公估公司会同一汽公司对存放在金工厂车间内的曲轴进行了切割前的确认,现场聘请无损探伤工程师对曲轴进行现场超声波探伤,确定曲轴裂纹深度,其后完成切割,暴露断裂面,在上述基础上,于2012年8月30日,召开事故分析专家论证会,公估程序并无不当,一汽公司及其聘请的专家、律师到会后又无故退出,不影响公估的效力。公估报告作出后,一汽公司虽向永盛公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复议期间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有效的举证材料,故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一汽公司关于永盛公估公司没有法定资质、超出业务经营范围,涉案公估报告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汽公司为证明涉案公估报告结论错误,提交了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出具的《关于﹤一汽巴勒特有限公司KP12500T锻压机项目﹥报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查,该意见系一汽公司二审后单方委托形成,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并无公估或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并不能否定涉案公估报告,且该意见结论为“从断口形貌可以看出,曲轴的断裂是典型的疲劳断裂”,亦未能证明上述疲劳断裂存在其他来源,该意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一汽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7号
关于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意见的效力。该案一审和二审期间,两级法院对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1份证据,以及被告为反驳其观点向法院提交的9份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理,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正当合法。各方对案涉《保险公估报告》和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2010年9月19日文化大厦发生火灾事故,人寿财保公司即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损失数额进行公估,民太安公司在公估过程中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火灾后文化大厦的结构进行检测鉴定。恒耀公司以公估和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没有经其委托,没有向其送达为由,认为对恒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人寿财保公司曾通知其共同委托案涉机构公估和检测,恒耀公司未表示异议;同时,恒耀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参与上述机构进行的查勘、检测,亦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恒耀公司对公估和鉴定过程事实上是认可的。恒耀公司由于对理赔金额无法与人寿财保公司达成一致,从而否定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委托相应的公估机构,亦无规定公估报告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选择保险公估公司,便于双方就损失赔付尽快达成一致,也会使公估报告更具客观性,但共同对公估机构进行选择并非一项法定义务。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发出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未得到否定回复下,为及时定损理赔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现场勘察的行为并无不妥。在案证据表明,恒耀公司配合并积极参与鉴定和公估机构的现场勘察活动,从未表示异议,进一步说明其对人寿财保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行为的认可。福清市政府作为独立第三方委托的有关评估机构对案涉保险标的建筑物所做的鉴定报告,在结论上与上述两个鉴定公估报告并无二致。因此,此案在委托评估中无论是否征得申请人同意,都不影响案涉大厦损失的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民太安公估公司和国家工程质检中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检测、鉴定和理算,公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恒耀公司主张全损,但没有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事实依据。原审两级法院在综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的效力,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224号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属于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在本案中,永盛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在保险公估委托书中的备注一栏,玉龙公司表明:“因保险公司要求,对我公司损失进行公估,我公司同意配合,公估结果由我公司认同方可生效。公估费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一律不承担”。在该《公估报告书》向玉龙公司送达后,其致函本溪保险公司表示对该公估结果不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该《公估报告》是附条件的,双方认可方可生效,现玉龙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对玉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公估报告》的认定依据和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一,玉龙公司与本溪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两个保单,41号和42号保单,两份保单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受损的1#成品库在41号保单中,而在《公估报告》中仅依据42号保单认定固定资产部分为不足额投保,并按不足额投保的比率认定定损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该《公估报告》将流动资金账面余额直接减掉2007年玉龙公司雪灾产成品账面余额3342777元,作为定损数额的基数明显不当。因为3342777元仅是玉龙公司报损的金额,而不是2007年雪灾事故实际理赔的金额,而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雪灾事故中实际受损的账面数额是1161186元+1589780.5元即2750966.5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是该项数额。因此,永盛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玉龙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5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太保凉山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给凉红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核定并予以赔付的义务。据此,太保四川分公司理赔部、凉红公司、公估公司三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签署了《保险公估委托合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相应损失。案涉公估公司作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有权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经营机构,接受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公估程序合法,据此做出的《公估报告》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的依据。依据《保险公估委托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凉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解除案涉《保险公估委托合同》符合有关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中享有随时解除权的也是委托方或者受托方,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保险公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方系太保四川分公司理赔部和凉红公司双方,也并非凉红公司一方。所以,在本案中,凉红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也即案涉《保险公估委托合同》并未因凉红公司的通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关于凉红公司主张案涉《公估报告》系中期报告,亦不应以此作为定损依据的问题。公估公司在二审中称至今未出具正式公估报告的原因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凉红公司未依据《保险公估委托合同》约定向公估公司提供完备资料,且即使凉红公司提供完备所需资料,正式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亦不会高于现有《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经本院询问凉红公司能否提供公估公司所需资料,凉红公司答复称不能提交。故,本院认为,凉红公司依据《保险公估委托合同》约定有义务提供公估所需资料而未提供,公估公司不能形成正式公估报告的责任在凉红公司。即使正式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高于现有《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约定,不能据此获赔的相应后果也应由凉红公司自行承担。另《资产评估报告》系凉红公司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保险事故给凉红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的评估,对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并未做出结论,凉红公司主张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请求太保凉山公司予以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作为案涉保险事故定损的基本依据。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942号
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系人保公司委托公估机构作出,本案各被告在一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保险公估报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目前距离保险事故发生已经经过较长时间,是否还具备损失鉴定的条件已经难以确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当属没有必要。因此,仍然应以该份《保险公估报告》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认定依据。
对于榕久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被火灾烧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电子消耗品亦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均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保险标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取得产权证与违章建筑之间并不能等同。从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来看,“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也已经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相器材、手表”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但《保险公估报告》中评估的仅是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并不包括前述条款规定的物件。榕久公司将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与前述条款规定的物件相混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误解。综上,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榕久公司主张的,《保险公估报告》中建议的赔偿金额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全部损失,无法体现华夏汽车城因本起火灾而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从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华夏汽车城在向人保公司投保时,仅就属于其自身财产权利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进行了投保,而未涉及其他的财产。从《保险公估报告》第四部分损失情形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公估公司在进行损失评估时,也仅在保险标的范围内进行了评估,对机器设备、工具、用具以及存仓物料等,进行了查勘、清点并拍照留存,并要求被保险人华夏汽车城提供厂家维修报价合同等资料。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公估报告》损失评估的范围仅为华夏汽车城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保险标的损失,并非榕久公司所主张的是“此次火灾的全部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认定依据。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4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鸿盛公司和都邦保险鼓楼公司已经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泛华公司)就损失原因鉴定、确定保险责任、理算等事项进行公估,泛华公司接受委托后针对委托事项出具了《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下称《泛华报告》)。鸿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泛华报告》所涉事项进行重新公估,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制作《咏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该报告依据与《泛华报告》相同的事故原因及生产工艺流程,在未分析详细分析“与发泡工艺相关”的概念及范围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故与发泡工艺无关,理由不充分;公估人员在询问中的陈述也未将工艺与流程严格区分。因此,《咏翰报告》不足以推翻《泛华报告》。
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
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保险损失理算能力和资质,其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不能采信。经查,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核损理算,并形成保险公估报告,但该公估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委托。虽福建一公司、长达公司对公估公司查勘、检验等过程给予了协助和配合,但此种配合行为属于福建一公司、长达公司履行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义务”的范畴,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评估、鉴定和理算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保险公估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形成,其仅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对涉案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该规定并未限制评估机构仅可以是保险公估公司,原审法院为明确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审核、鉴定资质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因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2013)甘信鉴字第02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3号
正佳公司与平保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是一般为根据保险单约定向当地检验人申请货损检验或保险公司安排查勘员进行查勘定损,当估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由平保深圳分公司会同公估人完成定损工作。正佳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已经超过100万元,其称本案仅应由保险公估人一方进行定损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因平保深圳分公司并非(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1号仲裁案的当事人,该案裁决书对平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同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正佳公司本应通知平保深圳分公司参与定损,正佳公司未依约通知平保深圳分公司参加定损,平保深圳分公司有权对正佳公司依据华大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提的赔偿主张提出质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正佳公司虽已提供华大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1号《裁决书》作为证明其请求金额的证据,但在本案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正佳公司上述证据的情形时,正佳公司提出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平保深圳分公司在诉讼中有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平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正佳公司主张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资质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091号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人保始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请求,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涉案林场的损失程度。对此,人保始兴公司提供了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查勘报告》,但该报告是人保始兴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铁寨林场对该勘查结论不予认可,而且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现场勘查时,铁寨林场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人保始兴公司亦未能提供已通知铁寨林场派员到场的证据,按照《广东省政策性森林保险理赔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现场查勘无效的,承保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查勘。有下列情形之一,现场查勘结论无效:……(二)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到达现场的;……”的规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结论无效。人保始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铁寨林场林木损失程度,亦未对此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对涉案林场的现场勘查情况,认定过火范围430亩,其中60亩自然林已经复绿,其他林木无再生能力,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理赔规程及赔付标准约定,确定人保始兴公司对完全烧死,无再生能力的370亩林木按损失程度100%予以赔付,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人保始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山东省工商局批准,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经潍坊市发改委物价局备案认可,在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登记中心登记设立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
公司网站为(www.sdtcpg.com),公司邮箱为(sdtcjgpg@163.com),公司建立后在各地公安局交警队、法院、律师事务所、物流公司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了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人脉资源。公司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www.sdtaic.cn)同属山东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公司成立后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在潍坊、 昌乐、昌邑、临沂、 菏泽、烟台、莱州、德州、青岛胶州、青岛平度等设立业务机构,并成为潍坊仲裁委员会的鉴定会员单位。
关键词:潍坊价格评估 山东价格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