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主张的车损实际价值,看法院如何判决

主张的车损实际价值,看法院如何判决

 案 情 介 绍

2013年12月29日,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44KM处,撞击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192 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应提供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单证予以核实,若保险属实,证件有效,且事故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理赔。但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计算,同时车损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应各扣除2 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于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鲁AXXX/鲁AXX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4月9日,原告陈某以明某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AXXX/鲁AXXXX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鲁AX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4 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 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新车购置价为154 000元;鲁AXXXX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 98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500 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 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98 1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3年12月29日1时1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鲁AXXX/鲁AXXXX挂号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44KM处,撞击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造成鲁AXXX/鲁AXXXX挂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X)第X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至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6月26日,车辆的价值为170 098元、修复价格为126 87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6 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X)第X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AXXXX号车的实际价值为81 300元、残值为9 930元,鲁AXXXX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 36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仍提出异议。
 
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某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某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开具的票据,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18 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绝对免赔20%。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事故车辆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开具的发票4张,拟证实其支付高速施救(吊装)费35 800元的事实;某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吊装费3 500元的事实;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车辆清障登记表及某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8张,拟证实其支付清障费1 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扣减按月折旧率1.1%的计算的折旧额后进行赔偿,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根据条款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应推定全损。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明某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AXXX/鲁AXXXX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损失。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X)第X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后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6 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某价格评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X)第X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鲁AXXXX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 36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单载明鲁AXXXX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新车购置价为154 000元,至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使用72个月,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X】第X号)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据此计提折旧,鲁AXXXX号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54 000元×(1-72×0.56%)= 91 907元。(2014)第58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AXXXX号车的实际价值为81 300元,未超出按上述折旧率计算的实际价值91 907元,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计算鲁AXXXX号车的全损价值为81 300元-残值9 930元= 71 370元。上述两项合计71 370元+7 360元=78 730元,扣除可选免赔额4 000元后,余款74 73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某事故车辆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开具的发票4张,能够证实其支付高速施救(吊装)费35 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某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3 500元的吊装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 000元;原告提供的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车辆清障登记表及某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8张,能够印证其支付清障费1 800元的事实。上述费用合计 39 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提供的某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某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开具的票据,能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18 00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 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扣绝对免赔20%,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2 87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4 7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 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6 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施救费39 6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山东省工商局批准,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经潍坊市发改委物价局备案认可,在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登记中心登记设立的综合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
        公司网站为(www.sdtcpg.com),公司邮箱为(sdtcjgpg@163.com),公司建立后在各地公安局交警队、法院、律师事务所、物流公司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立了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人脉资源。公司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www.sdtaic.cn)同属山东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公司成立后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在潍坊、 昌乐、昌邑、临沂、 菏泽、烟台、莱州、德州、青岛胶州、青岛平度等设立业务机构,并成为潍坊仲裁委员会的鉴定会员单位。

关键词:潍坊价格评估  山东价格评估
 
{dede:include filename="kefu.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