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案例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 情 介 绍
2016年1月31日,冯某驾驶苏AXXXX(苏AXXXX)号车,沿G42沪蓉高速(X段)下行线行驶至634KM+685M处,撞上某物流的苏BXXXX(黑BXXXX)车及该车掉下来的一辆商品车。后杨某驾驶苏AXXXX(冀AXXXX)又撞上某物流苏BXXXX(黑BXXXX)车。徐某驾驶苏CXXXX(苏CXXXX)撞上某物流苏BXXXX(黑BXXXX)车,致使苏BXXXX(黑BXXXX)车滑移撞上某物流的另一辆苏BXXXX(黑BXXXX),致某物流的苏BXXXX(黑BXXXX)车掉下来的商品车、苏BXXXX(黑BXXXX)本车及车载货物(商品车)严重损失。事故经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冯某、杨某、徐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AXXXX(苏A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苏AXXX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AXXXX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苏A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冀AXXXX车的登记所有人X县,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CXXXX(苏C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责,相关车辆直接损失已经得到赔付,车辆贬值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冯某等共同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1时33分,彭某驾驶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X高速(X段)下行线行驶至634KM+690M处,因雪天路滑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一辆商品车坠落,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装载货物(商品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31日21时39分,冯某驾驶苏AXXXX(苏AXXXX)号车,沿G42沪蓉高速(X段)下行线行驶至634KM+685M处,撞上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边的彭某驾驶的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掉下的一辆商品车,后杨某驾驶苏AXXXX(冀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彭某驾驶的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徐某驾驶苏CXXXX(苏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彭某驾驶的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彭某驾驶的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滑移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桑某全驾驶的蒙CXXXX号小型面包车。致彭某驾驶的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装载货物(商品车)、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装载货物(商品车)受损。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某、杨某、徐某共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彭某、王某、桑某全无责任。2016年1月31日21时40分,李某驾驶赣DXXXX(赣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X高速(X段)下行线行驶至634KM+691M处,撞上因发生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冯某驾驶的苏AXXXX(苏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上因发生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碰撞力的作用下撞上桑某全驾驶的蒙CXXXX号小型面包车,致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人黄某受伤、车上装载的货物(商品车)受损。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王某、桑某全、黄某无责任。另查明,苏AXXXX(苏A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苏AXXX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AXXXX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苏A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冀AXXXX车的登记所有人X县,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CXXXX(苏C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DXXXX(赣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某驾驶的苏BXXXX(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某物流租用某物流公司的车辆,租期三年,租用期间的使用、管理权归某物流,发生事故由某物流承担责任。彭某驾驶苏BXXXX号(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某物流所有。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已将受损的44辆商品车全部买下。2017年7月13日经某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就事故发生后造成的44辆商品车及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情况进行了赔付,因某物流在庭审中要求对车辆贬损价值291798另行起诉,故未予处理,某物流此次依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贬值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物流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物流的车辆贬损价值评估为291798元,因是单方评估应比照第一次直接损失,某物流自己评估与法院委托评估减少的比例计算车辆贬损价值,酌定降低比例为15%即43769元,则实际贬损价值为248029元。根据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某物流的驾驶员彭某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所运输的商品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其造成的损失应大于后面追尾车辆损失,酌定承担损失的30%即74408.7元(248029元×30%)。随后车辆追尾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对下余总损失的70%,四车辆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家保险公司承担43405元[(248029元-74408.7元)÷4]。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损价值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因某物流运输的商品车均为新车,应属于运输货物的损失,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损失4340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损失4340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损失4340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损失43405元;五、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物流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判决,依法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某物流一审时仅提供某保险公估公司的车辆损失贬值鉴定报告,并未提供受损车辆的销售发票,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处于未然状态,须待受损车辆进行销售后方能确定其实际贬值损失情况。上诉人已就相关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应当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某物流辩称,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关于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可以确认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车辆的贬值金额。我公司主张损坏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因为损害的车辆均为商品车、新车,而不是已经对外销售的二手车。商品车损坏后不可能再由4s店通过正规渠道对外销售,也不可能按照4s店按照新车的价格对外出售,所以我公司认为该贬值损失应当认定为损坏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某物流请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车辆是未经销售的商品车,该类车辆出厂后以交易为目的,发生交通事故虽经维修仍能销售但势必会对其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造成影响,产生相应的价值贬损,一审法院支持某物流诉讼请求正确。某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但是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关贬值损失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另,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的某物流受损商品车的贬值损失金额是经各方认可的,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贬值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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